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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频频爆雷,4家私募被牵连?

最新高手视频! 七禾网 时间:2018-08-09 09:45:58 来源:私募工坊

1.P2P爆雷进行时


2018年以来,网贷、资管行业雷声不断,已有4508家P2P平台发生严重程度不同的“提现困难”、“清盘退出”、“停业跑路”。仅在7月份,就有208家公司先后出事。而针对这些平台的“炸雷”事件,各地公安机关迅速行动,对爆雷P2P进行立案。


7月有194家问题平台,其中107家平台披露了成交额,全国问题平台累计交易9282亿;57家平台披露了待收金额,全国问题平台累计待收558亿。


上海:


善林财富、唐小僧、联璧金融和意隆财富四大平台接连爆雷,据公安局数据和有关报道,善林财富600多亿,唐小僧750亿,意隆财富350亿,这三家合计1700多亿元,联璧金融尽管没有公布具体金额,但从影响面来看,也不小,加上近期上海大大小小跑路的平台,大概有2000亿左右!8月2日晚间,上海警方发布通告,目前,上海警方对聚财猫等44起P2P爆雷案件已立案侦查,立案时间主要集中在7月,其中仅浦东地区就有12起,包括“壹理财”、“旺财猫”“优储理财”“小沙僧”“鑫荣咖”“柚子理财”“赶钱网”“永利宝”“火理财”“巨人理财”、“合盘金服”、“孚汇财富”“金蜂财富”、“网格金服”、“岳卿财富”、“惠民益贷”、“华泰金融”等。


杭州:


7月3日,得宝贷“爆雷”;7月4日,“活期大户”牛板金CEO王旭航向公安机关自首,其累计交易(借贷)总额达到390.88亿元,累计用户规模82万人;7月6日,警方介入了有国资参股的两家平台——云端金服和惠盈理财;7月6日,百亿级P2P平台人人爱家金融官网发布清盘公告。7月9日,有着上市公司背景的投融家、多多理财、萌小薪也未能挨过这个梅雨季节。7月份以来,几乎以一天一家的速度爆雷。或许是受到爆雷潮影响,7月15日开始,有数家杭州P2P平台陆续开始良性退出,如汇元金服、爱贷网、微银金服、云云财富、金米米理财等。7月31日,交易规模高达862亿,号称网贷“独角兽”的草根投资,突然人去楼空,员工集体离职,草根投资CEO金忠栲也被警方“控制”。


深圳:


7月9日晚间,互金平台钱爸爸公告,由于近期多家平台相继出现了逾期和兑付困难,投资者恐慌情绪蔓延,导致平台部分出借者出现汇款延迟的现象,目前宝安区经侦部门已经介入调查。钱爸爸平台尚有借款余额12.77亿元,涉及借款人近3000人。8月2日晚,深圳福田警方发布多条微信公众号文章,披露“合时代”、“钱爸爸”两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展,并通报了“i财富”、“壹佰金融”、“咸鱼理财”、“五星财富”、“钱贷网”、“小金库”和“买金呗”等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8月3日凌晨,深圳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先后发布10家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进展。本次集中通报的10家涉嫌非法集资的网贷平台分别是“发财猪”、“金融圈”、“利民网”、“零钱罐”、“普银”、“趣钱”、“钱富宝”、“同盈基金”、“投之家”、“吆鸡理财”。


互金平台接连爆雷,为嘛和私募圈扯上了关系?这是因为,从表面上看,私募与P2P有很多相似点,例如,公司名头多为“投资管理”、“财富管理”之类,展业以“理财”的名义,等等。但从本质上看,两者截然不同。


2.P2P与私募的九大本质区别


P2P也称点对点网络借贷,最典型的P2P业务其本质是一种居间关系,即P2P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促成借贷双方借贷关系的订立,并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为获取财务回报进行投资活动设立的投资基金。中国基金业协会将私募基金按投资标的不同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其他类私募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市场,有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则是投向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这两类是以未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为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二级市场,其他类私募基金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债类的基金现在协会不予备案,所以和P2P容易形成混淆的是私募股权(含创投)基金。但不管从本质上还是从表现上,两者均有诸多区别。我们结合这些区别来分析为何在P2P频频爆雷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却没有跟风?


一、两者本质的区别


但从本质上来讲,P2P的关系中有三方,投资方(实际是借款方),贷款方和平台方。平台方提供信息服务,两个P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在此关系中,平台方只提供信息服务,风险实际上应该由借款方承担。与此对应,P2P平台是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为盈利目的,在性质上属于信息中介,但现实中往往不是这样的。


私募基金也存在三方主体,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融资方。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管理人将资金投资于融资方,取得融资方的股权,投资者与管理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出资关系),管理人与融资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投资关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是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将基金投向融资企业的股权,并对融资企业实施有效的投后管理,帮助融资企业成长以达到上市或被并购的目标,私募基金退出实现收益并将资金返还给投资者。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投资工具。


在此关系中,管理人是专业的资产管理方,与投资者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双方将按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基金有超额收益,管理人可分得业绩报酬;如果基金亏损,双方将共同承担;如果基金亏损超出了承受的底线,GP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两者表现形式都是吸收资金,会否构成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非法集资需还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私募公司经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后,依法可以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发行产品,证监会和中基协对私募公司的经营行为有严格的要求,例如不得采用公开宣传的形式,不得承诺最低收益或还本付息,必须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基金份额不得低于100万等。这些条件与非法集资是相背离的,所以,如果私募公司遵纪守法经营,不会形成非法集资。


正常经营的P2P公司一般也不构成非法集资,关键在于其与投资者之间为居间关系,只负责促成借贷双方借贷关系的订立,并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不存在刑法上“吸收”、“集资”的情形。而一旦P2P公司出现自融,其本身作为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就属于刑法上“吸收”、“集资”的情形,再加上其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推介、承诺保本保收益等特点,就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三、法律依据与监管体系的区别


我国对私募行业的监管组织体系具有两个层级:第一个层级是证监会,在我国,证监会负责对私募基金实施统一集中行政监管;第二个层级是行业自律组织和其他相关机构,包括中国基金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地方证监局等。


我国私募行业的法律监管体系已形成了“一法律+三规章+七办法+二指引”的监管体系。监管机构对私募行业有一套相对完善的监管法规体系,私募公司运营必须遵循《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


与私募基金有着明确的严格监管要求不同,P2P行业则没有明确的监管组织体系。P2P的的法律依据是2016年8月银监会同工信部、公安部、网信办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四、登记备案方面监管力度的区别


在主体方面:


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按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设立,并提交登记备案材料获准通过之后方可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目前备案难度很大;管理人在登记时,需要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为保证不出纰漏,需要到现场进行人员、公司、业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这等于是律师事务所替协会先把一关,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保证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的真实性及展业能力;登记通过后,协会将会公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P2P平台则要求向地方金融办备案登记。相关规定指出,拟开展P2P业务的平台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地方金融办备案登记。但此备案登记不构成对P2P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在产品方面:


每一只基金都需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要求极其严格;


P2P产品未提及备案事项。



五、投资风险来源的区别


投资风险主要来源于底层资产与道德风险。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每一笔投资业务代表着投资业绩,其后的超额收益又关系着基金管理人的收入,因此,私募基金的运行机制有较强的激励作用。投资每个项目时,均需多方参与尽职调查,排除重大风险特别是道德风险,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融资方的道德风险。


过往案例中,也出现过融资方道德风险的问题,例如河南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卷入十几家PE机构血本无归,在某种程度上即是道德风险的因素。另外一种风险是业务风险,融资方因经营不善亏损而最终破产会导致私募基金的投资失败。


P2P的风险更多的来自P2P平台本身,一是平台本身的道德风险,会否卷款而逃或将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形成自融,最终资金去向不明。二是与私募公司对投资项目的尽调不同,平台本身的风控措施很难控制融资方的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六、投资本金安全保障的区别


目前监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应该由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特别是契约基金需要托管),也就是我们平常说的第三方。所以,资金运作是有第三方参与的,私募管理人并不直接接触资金,从而杜绝了卷款潜逃的危险。


而很多P2P也对外宣称是由第三方存管,但真正落实情况无从得知。


七、宣传方式的区别


私募基金对于宣传方面有严格规定,不得公开宣传,只能向特定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也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等信息。


而P2P的宣传在网络上随处可见。按相关规定,P2P不得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现在互联网覆盖面广,P2P的高收益宣传随处可见。这也形成了P2P的特殊展业模式,网络广告处处可见,真实性却不得而知。


八、投资者利益获得方式的区别


私募基金投资者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投资组合退出后所获得的股息等投资收益,其收益是不确定甚至可能是亏损的。


P2P的投资者是通过融资者支付的利息获得收益,其收益是固定的,融资者按照融资时所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支付利息,目前行业平均年化收益率比较高。P2P平台一般是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获得收益或者是通过赚取一定息差获得收益。


九、投资者的范围与门槛的区别


私募基金严格执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要求较高,《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要求,合格投资者是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私募基金单只基金投资最低为100万。另外,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对于契约型和股份公司型基金,单只基金投资者不能超过200人;对于合伙型和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单只基金投资者不能超过50人。


P2P的投资者并没有统一的投资门槛限制,对投资者的资产状况、风险辨别和承受能力没有要求,在美国更是被称为“穷人的银行”,目前大部分平台投资门槛较低,对投资数额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对投资者数量也没有上限。

从此次P2P纷纷爆雷而私募行业较为冷静反映出一个事实,即资产管理行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必要性,这说明一是私募行业的合格投资者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不像P2P平台一爆雷就导致动辄数百数千投资者折在里面。二是风险承担能力与产品风险的匹配性。目前大部分P2P平台的资金池、刚性兑付模式是高风险的,那么投资P2P的这些投资者是否具备很高的风险承受能力呢?


可见,私募基金与P2P是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虽从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管从商业模式的本质上,还是一些监管具体要求上,双方都有明显的不同。


对于我们私募管理人来讲,尽量避免与P2P扯上关系。虽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对私募管理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如果出现了嵌套产品,P2P平台爆雷后必然会影响基金产品的稳定性和流动性。


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问答”中指出,“当投资私募基金时,如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以“P2P”的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那么此基金管理人可能涉及非法集资”。2017年巴铁事件中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及非法集资被依法查处就是典型的案例。


私募管理人更是不要兼营P2P类业务,中基协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 等文件中也明确指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表明了P2P与私募基金系属性相冲突且不得兼营的两类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通过以上的条条对比,相信大家对私募基金的优势有了更深的了解,但想必还是有个困惑,这次爆雷事件为何牵涉到了私募公司呢?


3.这次爆雷为何有4家私募被牵连?


2018年07月13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上海意隆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事件的公告》,指出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郁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易财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失联以来,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中断,严重扰乱了私募基金行业秩序,给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相关备案私募基金的托管银行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建立应急工作机制,统一登记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情况,做好投资者接待工作。托管银行已经采取临时止付、冻结账户等措施,以维护好基金账户资金安全。


备案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托管银行公布的方式进行登记,提供基金合同、划款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信息。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托管银行要按照《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和保全基金财产等措施,尽最大可能维护投资者权益。


协会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尽快回岗配合工作,稳妥处置相关风险,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上海阜兴集团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发现,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郁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易财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私募实控人失联的背后,不仅涉及私募产品超百只,而且都离不开一个身影——上海阜兴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意隆财富


这次处在“雷潮”中央的是意隆财富。意隆财富集团负责人突然集体失联,位于上海的办公地点也已经人去楼空。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意隆财富的股东为赵梁和上海源岑投资有限公司,而上海源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正是阜兴集团。


意隆财富官网显示,其是国内领先的高端资产管理机构,为高净值人士提供卓越的资产管理服务。意隆财富依托投资方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强大产业平台,借助其多元化的综合产业布局,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优先获取众多优质项目资源。凭借阜兴集团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背书,意隆财富拥有更强大的风险抵抗能力,令高净值人士的投资更有保障。


实际上,很多人对意隆财富的认知是其为阜兴集团的子公司、是做私募股权投资的(线下理财)。2016年在对外宣传时,意隆财富也还是称阜兴集团为其母公司。


中基协信息显示,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编号为P1023148,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


工商信息显示,目前阜兴集团仅持有意隆财富10%的股权。意隆财富的大股东为赵梁(持股90%)、法人为王文忠。不过有意隆财富的投资人指出,意隆财富、阜兴集团其实是同一个老板。


值得一提的是,企查查信息显示,2014年6月18日前,意隆财富还是阜兴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但此后,经过几番股权变更,阜兴集团逐渐减少了对意隆财富的股权占比。


阜兴系结构图


西尚投资


西尚投资的法人代表季聪,在2011年6月~2016年5月,曾在阜兴集团任职总裁助理。此外,西尚投资和阜兴集团均参股了杭州沪投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义乌小商品城阜兴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郁泰投资


郁泰投资同样和阜兴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郁泰投资的股东同样也是赵梁,该公司法人代表朱成帅,在2012年9月~2015年7月,曾任职阜兴集团总裁助理。


天眼查数据显示,郁泰投资和阜兴集团共同参股的合伙企业多达4家,分别为上海蜀兴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湘潭中科阜兴文化产业私募股权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新余通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环黄海南通产业基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易财行财富


除了这3家,还有易财行财富,其控股股东则直接就是阜兴集团。可以看出,这4家实控人失联的私募,其背后都伴随着阜兴集团的影子。


备案资料显示,意隆财富旗下有21只私募产品;西尚投资旗下有57只私募产品;郁泰投资在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私募产品更多达77只;易财行财富旗下产品数量最少,仅有2只产品。


在这些产品中,《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不少产品投向一致,只是通过多期募集的方式设立,比如意隆财富旗下的“意隆-稀土产业并购基金”就多达七期。


意隆财富在中基协就“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其名下在中基协备案有21只私募基金,其中多只基金名称包含“稀土产业”、“新材料产业”字样。另据相关文章报道,意隆财富发行的私募基金将募集资金投向阜兴集团旗下的稀土企业。按此分析,意隆财富旗下的基金涉嫌“自融”。


4.私募基金的“自融”会否构成非法集资?


“自融”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对其也无清晰、统一的定义。其常见于与P2P公司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及新闻报道中,一般系指P2P公司将其吸纳的投资者资金用于自身关联方经营开支。


对于P2P公司自融行为,监管部门持严厉禁止态度。银监会于2016年4月13日印发的《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P2P公司“不得触及业务红线”,即设立资金池、自融、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大规模线下营销、误导性宣传、虚构借款人及标的、发放贷款、期限拆分、发售银行理财和券商资管等产品、违规债权转让、参与高风险证券市场融资或利用类HOMS等系统从事股票市场场外配资行为、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等”,明确禁止了P2P公司的自融行为。


一、私募基金“自融”的由来


所谓的私募基金“自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而是擅自将其用于其关联方的经营;


第二种情形是,按照《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募集资金的用途原本就是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的经营。


现实中,第二种情形的私募基金“自融”并不罕见。例如,部分房地产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而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私募基金,并将募集资金用于认购其关联公司的股权,这就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形的私募基金“自融”。


由此看来,意隆财富涉及的私募基金“自融”当属上述第二种情形。


二、私募基金“自融”与非法集资的关系


根据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此,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的私募基金“自融”,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而是擅自将其用于自身或其关联方的经营,其行为显然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规定。


根据中基协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三条第之规定:

“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 类签字项,应当由全体投资人逐项签字确认”。


因此,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形的私募基金“自融”,即按照《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约定,募集资金的用途原本就是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的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只是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规定依法履行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披露等义务,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


三、已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一定不构成非法集资


有人认为,在中基协办理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持牌机构”,其发行私募基金的行为不会构成非法集资。


事实上,以往不乏在中基协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例。


以中晋案为例,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检索显示:


1、中晋系虽然已向中基协就“中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就其发行的若干只私募基金在中基协进行了备案,但其却又通过互联网公开募资和宣传,这种“私募基金公募化”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案件解释》中“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形;


2、中晋系鼓励销售经理通过网站、朋友圈、宣讲会吸引投资,属于《非法集资案件解释》中“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及“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


3、为了吸引投资,中晋系给其下属的销售员12%的年化率承诺,销售经理为了冲业绩,往往给用户更高的保本付息承诺,这属于《非法集资案件解释》中“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情形。


因此,中晋系的行为完全满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集资的定义,其相关涉案主体也因此被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作出了判决。


由此可见,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已在中基协登记不影响其构成非法集资。


四、私募基金“自融”是否构成非法集资


如前所述,私募基金若要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满足《非法集资案件解释》中的以上四个条件。


而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因《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中上述关于合格投资者、推介方式等规定的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被要求不得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推介,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因此,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仅仅是存在“自融”行为,不会单独地导致其构成非法集资。



责任编辑:刘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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